福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城鄉社區(村)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務,以滿足居家老年人需求的養老服務模式。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適度普惠、自愿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短期托養、日間照料、助餐、助潔、助浴、助行及代購代繳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醫療康復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緊急救援服務;
(五)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服務;
(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知識講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年度工作計劃;
(二)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規劃和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四)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明確相關部門工作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和考核;
(五)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是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醫療衛生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和落實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組織開展獨居、孤寡、困難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訪工作;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并協助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礎信息,調查老年人服務需求,收集意見建議,宣傳居家養老服務政策;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運營、維護、管理等相關工作;
(三)協助建立基層老年人協會、老年人社會組織、老年志愿者服務隊伍,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體娛樂、志愿服務等活動;
(四)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和扶養義務;
(五)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十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加大居家養老服務宣傳力度,并結合重陽節、拗九節等弘揚孝親敬老、養老助老優秀傳統文化,樹立尊老助老社會風尚。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鄉社區(村)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及時納入詳細規劃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新建城區和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且單處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項目分期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于首期配套建成。
老城區和已建成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保證達標配置。
第十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社區衛生、文化體育等設施統籌設置,并按照老年人照料設施設計標準進行建設,滿足通風、采光、消防等條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設置在二層以上的,應當配置電梯或者無障礙通道。
第十五條 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與土地核驗。
未通過審核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主管部門,將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產權歸屬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予以明確。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約定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使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
經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標準優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配置。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托行政村、較大自然村,利用閑置的房屋等資源配置農村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鄉(鎮)敬老院應當保證特困人員的養老服務,并逐步向周邊開放,形成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用地保障、財政補貼、稅費減免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出資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舊住宅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為特困、高齡、失能、殘疾等居家老年人家庭的適老化改造提供補貼。鼓勵和支持已經建成并符合要求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第三章 服務供給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并以服務清單方式向社會公布:
(一)為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重點優撫對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成員、重度殘疾人中的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標準的養老服務;
(二)為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標準的居家緊急救援服務;
(三)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成員中的完全失能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標準的失能護理服務;
(四)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口自然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范圍,提高政府補貼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老年人護理需求評估制度,并依據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為老年人提供相應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運營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社會力量運營。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會化、專業化、多樣化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具備條件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設置家庭養老床位,將專業照護服務延伸至老年人家中。
第二十四條 推進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社區(村)開設長者食堂、老年助餐點等場所,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基層醫療機構應當在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為本市常住六十五周歲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定期免費體檢、健康咨詢等服務;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提供常見病、慢性病和多發病的防治、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
(三)提供優先就診、用藥指導和預約轉診等服務;
(四)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家庭病床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服務網絡,健全社區老年醫療保健設施,推進基層醫療機構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合作,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實施并逐步擴大覆蓋面,為需要長期護理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護理保障。
第二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并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尊嚴和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以欺騙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禁止誘導老年人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
第二十九條 市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信息化平臺,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養老服務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免費提供政策咨詢、信息查詢等服務,推進居家養老服務及監管的智能化運用。
第三十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享受稅費優惠,使用水、電、燃氣、有線電視、寬帶網絡等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基層隊伍建設,為有條件的社區(村)配備專(兼)職居家養老助理員。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居家養老護理相關的職業工種列入急需緊缺職業(工種)目錄,鼓勵居家養老服務就業。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職業(技工)院校、社會組織等依法開展養老護理人才職業技能等級評價。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以及技工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居家養老服務人才。
鼓勵和支持對老年人的家庭成員開展免費培訓,普及照料失能、失智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四條 扶持和發展各類居家老年人服務志愿服務組織。
倡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愿服務活動。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為高齡、獨居、空巢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進行綜合評估,確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等級、類型以及補貼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自然資源與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配置及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民政、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收費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不恢復原狀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補貼的,由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補貼,并處以被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經合法登記備案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各類組織。
(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休閑娛樂等養老服務場所及其附屬設施,包括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站、農村幸福院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